德国法律中有关公证的单独立法具体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公证人法》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证书法》,它们是全德国统一的公证法律,在联邦各州都有效适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公证人法》和《证书法》是有关公证人和公证程序的单独法律。《公证人法》主要内容为公证人的性质和任务、担任公证人的条件和任命、公证人的执业区域、公证人的职责和义务、公证业务范围、公证人职务的终止、监督和惩戒。《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证书法》是对公证程序的规定,包括公证和认证等。
德国法律中的基本法也有有关公证的规定,它们是《德国民法典》和《德国民事诉讼法》。
《德国民法典》第311条规定,如果以签订合同的形式使得一方有义务转让或获得地产的所有权,那么这份合同需要进行公证。这一规定在100多年前的《德国民法典》就存在,至今保留。《德国民法典》第139条规定,如果合同双方对没有进行公证的部分也进行签署,那么只有经公证过的部分有效。《德国民法典》第1408条和1410条规定婚姻契约书和修改约定必须进行公证。通过约定合同调节夫妻的物权关系,包括结婚前和结婚后、离婚时的约定。《德国民法典》第2346和2348条要求对遗产合法继承部分放弃的有效性进行公证。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94条、第1113至1203条规定了土地质权,规定了设立不动产质权时,在任何情况下,不动产所有人都必须服从设定负担土地的立即强制执行命令,这种执行名义和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效力,这种执行服从经过公证书公证后方可生效。
德国法律中的部门法也有有关公证的规定,包括《房屋所有权法》、《房屋建造租赁法》、《土地登记条例》、《契税法》、《遗产税法执行条例》、《建筑法》、《股票法》和《有限责任公司法》。
《房屋所有权法》第4条、《房屋建造租赁法》第11条都规定了涉及地产所有权的合同,尤其是地上权的买卖、拆分、建筑承包、赠与、夫妻间的财产转移、交换、公产转为私产、不动产纳入公司资产、托管等合同,明确规定公证是这些合同生效的要件。《契税法》第18条规定,经公证的不动产交易业务应通报主管部门也就是财政局。《契税法》第21条规定,通报之前,不动产转让合同的相关事项实际上不能继续进行下去,合同文本和副本都不能发布。在土地转让税到帐,确定支付后,财政局向公证人开具相关证明,才能在土地登记局进行登记。《遗产税法执行条例》也规定公证人承担着通告义务。《建筑法》第195条规定公证人有义务将签署生效的不动产转让合同通报到所在县级行政区负责制定土地转让价格的专家小组对当事人商定的价格进行讨论。《土地登记条例》第29条规定,要将记录到土地登记簿中必须取得至少具备公信形式的公证证明材料。公证参与到设定不动产其他物权的业务中。不动产转让须经公证才能记录到土地登记局的土地登记簿上。《股票法》第23条规定,公司章程需要进行公证。《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股东转让股份需要签订合同,并对此合同进行公证。